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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周永康案公审日益临近,作为法律人有义务将该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解答。《丙方调查》对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阮齐林先生进行了电话沟通及书面提问,以下是问答实录供大家参阅,也希望听到不同意见。《丙方调查》与阮齐林先生同周永康及其家人无任何利害关系。本问答实属法律探讨,不构成或影响对周永康案的公正审判,也无意为受周永康“干预”而受冤屈的人伸冤。如有任何疑义或问题可私信或发表评论,《丙方调查》可将有关疑问再请阮齐林先生作答。
《丙方调查》问:
周在任公安部长及政法委书记期间,对个案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或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无辜人员受到法律追究,检察机关为何不以徇私枉法罪起诉周永康?
阮齐林答:
关于办案检察机关为何不以徇私枉法罪起诉周永康?的确,周永康长期主政政法机关,曾任公安部长政法委书记直至主管政法的政治局常委,周在任职期间,对个案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造成了一些冤案或者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起诉审判被定罪处罚,或者使有罪不受追诉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似乎应当追究其徇私枉法罪责,而不仅仅追究滥用职权罪责。不过,如果深入了解徇私枉法罪的法律要点及其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就发现追诉其徇私枉法罪责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或困难。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之徇私枉法罪,其行为类型有三种;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简称“枉法追诉”,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简称“枉法包庇”,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简称“枉法裁判。”
这三种徇私枉法行为类型都需要同时具备具体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其具体客观特征主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渎职案件的立案标准”确定,即:徇私枉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徇私枉法罪刑事责任: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通过上述立案标准可知,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是直接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有具体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行为。而周永康并不直接承办案件,没有具体枉法办案行为,所以难以发现其有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以及立案标准的具体枉法行为。当然,周永康身居高位虽然不具体办案但是可以指使他人实施枉法追诉枉法包庇枉法裁判行为,不过,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需要主观上“明知”是无罪人使其被追诉,或“明知”有罪人使其不受追诉,或者“故意”地令人枉法裁判。一方面周永康完全可以以不“明知”即不知情为借口推脱,另一方面也不排除被欺瞒而不知情不明知的情况。所以,周永康利用职务便利干预案件可能造成一些冤案错案,但要证实其客观上有具体的枉法行为事实,主观上有枉法知情的故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困难。最后,徇私枉法终归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对于位居高位的周永康虽然不能证实其具体枉法行为和故意,但是完全可以追诉其滥用职权罪责。通过追究其滥用职权罪责,涵盖或间接清算其滥权造成冤案错案的罪责。
《丙方调查》问:
周永康任政法委书记期间制定实施的一系列所谓“维稳”政策,对上访、信访人员实施各种违反法治、违反人类的犯罪行为,为何不能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阮齐林答: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本国法律实践。第一是程度问题,“反人类罪”也称危害人类罪(英语:Crimes Against Humanity),属于国际刑法概念或国际法上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中的定义为:“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周永康作为位高权重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实施“维稳”政策对上访信访人员实施了一些截访措施,其中发生了一定规模的侵犯访民人身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侵害程度与反人类罪行明显不相当。其截访措施中也包含解决访民诉求、国家社会从经济上补偿访民等抚慰措施,使部分访民得到优待优惠,增加了国家社会的负担。再者,有关维稳政策作为当时的政府政策推行,也没有达到有计划系统暴力侵害或者迫害访民的程度,其中出现的偏差不能令周永康一人承担责任。第二,中国的法律实践,对于本国公民在本国的罪行依据中国刑法追诉。中国刑法中并无反人类罪专门规定,追诉有关罪行只能依据具体的罪名如非法拘禁罪(侵犯人身自由)、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于有这样具体罪行的人可以依据有关具体罪名追诉。
周永康制定有关维稳政策并推行,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以政府名义实施的,政策的文本中并不包含暴力侵害或迫害内容,从推行的程序看还是依靠国家的行政司法体系实施。根据这样政策内容和实施方式,依法不能令周永康对该维稳政策实施中发生的非法拘禁、人身伤害个案承担实行或教唆帮助的罪责。因为其越权逾矩制定推行维稳政策中侵犯到访民的权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仍然可以纳入其滥用职权的范围问责。
《丙方调查》问:
有关周永康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如何在法律上准确认定?
阮齐林答: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中国刑法有多个条文罪名,1、刑法第398条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这指依法知悉国家秘密者违反保密规定故意将该国家秘密提供或泄漏给不应该知悉者。该罪名具有渎职性质。2、刑法第110条间谍罪和第111条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窃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该二罪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最重可处死刑。该二项罪名成立必须具备向间谍机构人员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或泄漏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到国家安全。该二项罪行重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如果泄漏国家秘密的行为同时具有间谍罪或为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罪的危害国家安全属性的,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丙方调查》问:
由于周永康涉及受贿犯罪,法院在违法所得没收及财产处罚方面应注意什么问题?
阮齐林答:
打了“贪官”,最令人关心莫过于财产没收问题。对此,刑法有两个条文规定了两种意义的财产没收,第一,刑法第五十九条的“没收财产刑”,即“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是一种刑罚,其厉害之处是没收犯罪人“合法”财产之一部或全部作为对其罪行的惩罚,且没有数量数额限制,着重用于打击敌对势力、铲除其犯罪的经济基础。周永康目前被指控的罪名中起码涉嫌第385条受贿罪包含没收财产刑,刑法第386条规定犯受贿罪依照383条处罚,该条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就包含有“没收财产刑”。根据第383条、386条和第59条,可以在对周永康判处主刑同时附加没收其(合法)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这种没收合法财产的刑罚如此厉害,可以达到中国古代“抄家没收”的程度,以至于欧美国家在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或基本人权之后,均予以废止。只有前“社会主义阵营”国家残存。第二,是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追缴)没收”,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这一没收的范围或对象主要有二类,1、违法犯罪所得,2、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违禁品。这种没收限于“违法犯罪关联性”,即所谓“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本身要么来源非法要么用途或自身(违禁)非法,必予自犯罪人处追缴剥夺,要么发还被害人要么收入国库。因为限于“犯罪关联物”,所以被称为“特别没收”。欧美国家刑法中之没收仅指或仅有这种特别没收。周永康受贿所得属于犯罪所得应当适用六十四条之特别没收。据此,周永康在财产上将面临两种意义的没收,一种是刑法第59条财产刑意义上的对合法财产的没收,另一种是刑法第64条受贿犯罪所得贿赂财物的没收。
对周永康适用这两种意义的没收需注意:1、刑法第59条和383条对合法财产的没收财产刑应当遵守比例原则,不能脱离罪行无限度没收。因为既然是刑罚没收合法财产作为对罪行的惩罚,就应当与罪行相称符合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应当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量刑原则,没收的数量受制于罪行的轻重。不可以适应没收财产刑随意抄没罪犯家财。2、适用第64条对周永康犯罪所得财产没收,应当受到一个条件限制,就是证实该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受贿犯罪或其他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违禁品),不能证实犯罪关联性的不得适用第64条没收。3、如果需要没收周永康其他财产的,则需要另寻法律依据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没收。这样“周永康说明来源是受贿犯罪所得的,适用刑法第64条没收,不能说拒绝说其来源合法的,以违法所得论,数额巨大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4、对于周永康这样的政治人物动用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所以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在财产没收追缴上,应当分别考虑没收财产刑适用的根据和限度,犯罪关联物没收的要件的限制,以及其他巨额不明来源非法财产的没收依据。
《丙方调查》问:
如有因周的干预而受冤屈的人应如何提出控告?如何要求追究周的相关刑事责任?
阮齐林答: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周永康的惩罚同样要遵守这个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周永康在被指控罪名之外,有杀人、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具体的实行教唆帮助行为,当然也应当与庶民同罪,应当同样予以追诉。不过,周永康干预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属于行使职权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徇私枉法的客观枉法程度和主观明知是无罪人而使其受追诉认知程度的,恐怕仍然只能在滥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罪责。蒙受冤狱者可以因周永康职务行为而求得国家冤狱赔偿,蒙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诉求政府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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