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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底,洪泽丰润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方式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福赐德公司收到200万元后,由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该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2日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回报(即利息)4万元;并注明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2012年6月12日,洪泽丰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福赐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万元;福赐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07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即6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判决:福赐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泽丰润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每月起按4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
一审判决后,福赐德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洪泽丰润公司没有上诉。经审理,安徽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泽丰润公司不服安徽高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再审期间,经法院询问,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4万元计算。
关于利息的给付时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12年6月洪泽丰润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给付从2007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止的60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240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并未上诉。福赐德公司上诉后,洪泽丰润公司在二审抗辩时也没有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在申请再审时,其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请求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之前,其并不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再审期间,洪泽丰润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外,还请求福赐德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基于这前其只主张60个月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本金数额,支持其60个月的利息已足以保护其权利,且并未根本违反其一审诉求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1、本案中借条明确载明利息每月4万元,依据交易习惯洪泽丰润公司的欠款利息应当主张至福赐德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而洪泽丰润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日,而对其后的利息并没有主张。显然,洪泽丰润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设计上存在遗漏。现再审期间,洪泽丰润公司再行提出其在一审遗漏的主张,并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驳回,实质上进一步强化了一审律师在这个问题上的失误。
1、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就利息部分如果认为标准过高,当事人决定只主张部分的,代理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备忘录或书面声明,以证明未主张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放弃。
2、如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则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金额为“暂定”;
3、如果在立案阶段,为了立案方便将利息请求或不明确的利息请求删除的,在案件移交业务庭后,切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以恢复上述删除的利息请求;
4、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增加或变更遗漏的利息,或为了立案方便而删除的利息请求,则应当及时就遗漏的利息另行提起诉讼。
5、原告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时,原则上不就遗漏的利息提出主张,以免再审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的认定影响其就该遗漏利息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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