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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有什么特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综合了遗赠与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又不是商品交换的产物,与遗赠、赠与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创性。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l)主体的特殊性,即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般有限制。遗赠人只能是公民,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而且须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协议的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或者盲聋哑等病残者,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也不愿将遗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即为了充分尊重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其欢度晚年,允许其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可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扶养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必以协议形式来确定。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定内容,作为扶养人的公民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和扶养能力。
    (2)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契约,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而承担在自己去世后让出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3)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互有权利,互担义务。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只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得遗产。
    (4)遗赠扶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为口头形式,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5)遗赠扶养协议在四种遗产继承形式中有最强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产生于协议订立之时,即在遗赠人死亡前即已发生而其他三种形式效力的发生都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赠扶养协议还因其双务性、有偿性,相对于其他三种形式的单务性、无偿性,而应享有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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