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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甲方向乙方投资20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出资到位,占项目公司30V0的股权,甲方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在2012年1月1日前不享有表决权。项目公司的董事会等公司高管由乙方确定,项目的具体运作由乙
方决定。在项目盈利后,甲方优先享受50V0的利润。
若项目不能实现预期回报,甲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将30V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若乙方不能按约定回购甲方的股权,则甲方持有的股权享有占公司60V0的表决权,从而甲方享有了经营决策权,可以迫使乙方回购股权。
【律师分析】
金融的根本是信用,我国由于没有一个制度去在投融资双方之间建立信用,所以资金存在不通。上述案例中的做法充分地利用了《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和“分红权”的有关规定,摆脱了原来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做法,投资者可以放心得到回报,公司经营者也不会担心丧失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对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进行协调、调整,使之达到相对平衡,实现资金利用的最大化。
【风险提示】
在商场如战场的今天,合同双方为利益博弈不可避免。对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进行协调、调整,使之达到相对平衡,才能实现资金利用的最大化。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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