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漆红秀律师,即时了解法律风险防范,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为您的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18080022000
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后公司业绩出现大幅增长,有些股权出让方就后悔自己出售的股权价格过低,甚至后悔自己的股权出让决定。为了讨回自己的股权,股权出让方往往回避自己的商业判断失误,而是牵强附会地找出一些法律上的理由,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
常见的诉讼策略之一是,股权转让方授意其配偶以转让方在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时没有征求配偶的同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的程序违反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和共同决策权,进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这一诉讼策略,法院的态度也颇不一致:有的支持,有的驳回,有的态度中立。因此,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以找到妥当的司法应对之策。
首先应当探讨的是,依法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财产究竟是股权,还是股权收益?由于婚姻法制定之初,改革开放刚刚起步,夫妻以共有财产投资创业、开设公司的现象并不多见,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股权可否成为夫妻共有财产语焉不详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兜底条款中的“其他财产”是否包括股权,有待立法的后续解释。
为了澄清兜底条款的立法含义,统一法院的裁判行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能够成为投资收益的似乎仅仅是股权收益,而不包括股权。
按照这一解释,夫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该股权的处分权主体应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而不包括其配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显然不必获得配偶的事先同意。若转让方意图授意其配偶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随着投资兴业活动的日趋活跃,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运用夫妻共有财产开展股权投资的现象日益普遍。既然股权具有财产价值,股权当然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物之一。
理由有三:一是股权与物权、债权一样,都是财产权利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权的对价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三是确认夫妻共有财产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应有权利。倘若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长期不分红,而股权又不被视为共有财产,在夫妻离婚时股权究竟归谁所有,则成了不解之谜。因此,无论是从股权的财产属性看,还是取得股权的对价来源看,抑或从确保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看,股权都应当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夫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告知配偶,并征得配偶的同意。为构建和谐的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设定了夫妻双方之间相互协商、共同决策的义务,旨在维护夫妻双方在共有财产处分时的和谐一致,提高夫妻转让股权时的决策质量,避免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由于配偶的决策失误而遭受损失。据此,股东转让股权时既要及时告知配偶,以尊重配偶的知情权,也要获得配偶的同意,以尊重配偶的同意权。
但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经常有股东在股权转让的决策问题上刚愎自用,无视配偶的同意权和决策参与权。决策失误并引发股东及其配偶心理失衡的常见表现是,要么由于未能把握恰当的股权转让时机和价格,导致错过股权转让机会而坐视股权贬值;要么在错误的时间、以当时公平合理的价格出让股权,但在股权出让后发现股权大幅增值。无论是在股票市场上,还是在闭锁性的股权转让市场中,都会每天重复这样的财富悲情故事。倘若夫妻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充分协商、认真研究审慎决策,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者减少此种失误。
鉴于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应当充分尊重配偶对股权的处分权利。如果股东在出让股权时未与配偶协商或未取得一致意见或未告知配偶,则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构成对配偶共有权的侵害,受害配偶可基于股东的侵权行为向侵权股东主张侵权之债。
再次,配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未征求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配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平等处理权是婚姻法为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创设的。但是,夫妻共有关系中的民主决策机制的缺失不能用于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受让方。这是由于,和谐的夫妻关系固然重要,但不能凌驾于交易安全的价值之上。夫妻的民主决策机制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股权受让方的交易安全则属于夫妻之外的外部法律关系。
基于保护股权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夫妻内部法律关系既独立于股权转让的外部法律关系,也不能凌驾于股权转让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夫妻之间是否就共有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都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股权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便无以维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也在确认夫妻协商义务的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正是基于内外法律关系的严格区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股东转让股权时,赋予了其他老股东的同意权和预先购买权,但未赋予股东的配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只要转让方是被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确认为股东的民事主体,受让人就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适格的转让方。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使未征得配偶同意,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股权受让方,更无法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股权交易习惯看,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往往是股东自身,而不包括其配偶。不仅转让方很少向受让方出示配偶同意股权出让行为的书面承诺或者配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受让方也很少向转让方索取转让方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推知,绝大多数股权受让方在事实上信赖股权出让方在出让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具有惯常的代理权限。
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平等处理权,既要确认股东对配偶的告知义务,又要尊重配偶对股权处分的共同决定权。但是,为稳定股权交易秩序,避免股权转让实践中见利忘义的道德风险,基于内部外部法律关系严格区分的法律理念,不宜允许股东的配偶以股权出让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受侵害为由推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更好地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就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特殊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
微信公众号搜索:成都律师漆红秀 或 cdlsqi 或扫描左侧二维码即可关注 点击右上角按钮,在弹出菜单中选择“查看公众号”并关注
分享到朋友圈
立即拨打
© 2010-2016 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业务范围
服务流程
办案流程
我的案例
我的位置
律师动态
律师文集
我的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