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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的撤销

                                        监护的撤销
【案例】2008年11月中旬,无锡市崇安区大同路居委会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丁某的监护权。诉称,丁甲父母于1996年离婚后,由父亲丁某抚养。但丁某长期以来不尽抚养义务,经常不给丁甲饭吃,亦不准其祖母照顾丁甲生活,经常采用打骂、罚跪、挨饿、赶出家门等方式进行虐待,严重损害了丁某的身心健康。丁甲在校读书期间,丁某曾多次将丁甲从课堂上拉回家,撕毁丁甲的无锡市高级技术学校入学通知书,还到学校干扰丁甲学习,侵害了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居委会及各级妇联等有关部门曾多次对丁某进行规劝、教育,但丁某毫无悔改之意。丁甲于2008年10月5日向大同路居委会申请,要求指定其祖母作为监护人。
丁甲之母张某对此表示同意,其祖母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
崇安区法院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丁某作为丁甲的法定监护人,不仅对其生活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而且采用打、饿、冻、赶出家门的方式进行体罚,损害了其身体健康;在丁甲学习期间,丁某不顾学校劝阻,一意孤行并屡次将儿子从学校拉回家,强行拿走其书包,侵犯了丁甲受教育权。丁某上述行为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故其已不再适宜担任丁甲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作出裁决,撤销丁某的监护权。
监护的撤销分为自然撤销和诉讼撤销两种。
(1)自然撤销。这是指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从而导致监护的存在已经没有必要,监护便随之终止。一旦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精神病人因治愈已经恢复正常精神状态,他们即已经取得或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原先设定的监护对他们来说就没有必要了,因而自然撤销。
(2)诉讼撤销。这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原来设定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时,人民法院还应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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