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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保全其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现代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承袭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了“代位诉讼权”或“间接诉讼权”,并仅于诉讼上方能行使。因在德国和瑞士法律体系中,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甚为完备,故德国和瑞士则未承认债权人代位权。法国则因强制执行制度较不完备,所以代位权制度不但受到重视,且获得发展,其主要目的即在补充强制执行制度之不足。事实上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功效并不相同,代位权制度一方面具有预备将来强制执行的作用,另一方面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作用,而强制执行制度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较差。因此日本民法采纳代位权制度后,其功能演变为具有保全特定债权之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备,《合同法》之所以还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的对自己的权利应自由支配,不受他人干涉,但债务人的财产也同时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责任财产,因此对债务人支配自己的权利加以约束有其合理性。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以财产为标的权利,理应成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以担保其债务履行能力。按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增加自己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来可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进而危及债权人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从而确保自己债权可以顺利实现。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债务人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的产物。
二、代位权的性质
   对于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不同见解,通说认为代位权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属于广义的管理权,此项管理权的内容是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称之为法定的“无因管理”权。在理解债权代位权的性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权并非请求权。请求权是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为标的,而代位权的行使,则是行使债务人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为目的。
(2)代位权并非代理权。代理人因代理权的授予,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发出或者接受意思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此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权。而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并非源于债务人的授权,故与代理权有别。
(3)代位权非形成权。代位权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更为目的,此点与形成权相类似,但代位权的行使,并非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使是以债务人的权利为基础,如果债务人的权利不存在,则债权人无法行使。
(4)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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