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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婚姻家庭法作为其中的一个独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互合作、彼此补充。因而,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是单一的,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有着密切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
(一)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以说,宪法作为“母法”,是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一切法律作为“子法”,要贯彻、体现宪法原则。宪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就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现行《宪法》第25条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原则;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原则;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的总原则:“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上述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基本根据,婚姻家庭法的法条则是宪法上述原则性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婚姻家庭法与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民法中涉及相关问题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如关于监护和法定代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等等。
   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又有所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人身权与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不同。前者基于两性和血缘关系而产生,后者则是通过主体的特定行为而设立。二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前者调整基于特定亲属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如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而是一种社会义务。后者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反映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三)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负责从程序方面保障民事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夫妻、父母子女等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一旦酿成诉讼,就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四)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以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的有序运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要受到一系列行政法规的调整。如婚姻登记、出生和死亡登记、收养登记、计划生育、对违反婚姻家庭法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的处罚等等,都涉及国家对婚姻家庭的行政管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应当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等。
(五)婚姻家庭法与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既受到婚姻家庭法的保护,也受到刑法的保护。我国刑法对重婚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奸淫幼女罪、破坏军人婚姻罪等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以其他法律所不能取代的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来保障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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