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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调整范围极为广泛。每个自然人无论性别、无论年龄,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都行使婚姻家庭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发生联系。
应当说明的一点是,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并不排除在个别问题上对部分公民的特别规定,两者并不冲突。如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等等。
2.伦理性
以两性血缘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所指出的:“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而家庭更是一个“伦理的实体”.因此,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就具有强烈的伦理性质。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得格外突出。很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又是法律的规定。例如,直系血亲之间不得为婚,既是传统的伦理要求,也是我们现行婚姻家庭法中禁止结婚的条件。再如,父母慈爱、子女孝顺,是社会一贯的道德要求,也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不等同于道德,两者调整的层面和要求是不同的。道德所不齿、所谴责的某些行为,法律并非要一一给予禁止和制裁。如通奸、婚外恋等行为,主要依靠舆论、教育的方法解决。
3.强制性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具有强制性,婚姻家庭法也不例外。当一定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实施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发生后,其法律后果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或合意改变。换言之,为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以义务规则为主体,表现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多采用“应当”、“必须”、“禁止”、“不得”等术语,强制性色彩非常突出。例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等等。
当然,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性规范也有一部分,如“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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