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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

                                        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
     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是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划分标准,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当事人只能就该标的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而无选择余地的,为单纯之债,又称为简单之债;反之,债的标的为数种给付,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给付或者履行给付的,为选择之债。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称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称为选择债务。但各国民法大多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在选择之债成立时,虽然债权只有一个,但债的标的有数种可供选择的给付,当事人在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时可以选定其中一种。当事人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则转化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应按照选择后的确定的标的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因而,选择权的行使具有确定及变更债的关系的效力,且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撤销或变更。其效力溯及于债的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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