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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物的转让
案例:
     2003年9月19日,倪某与某市光大银行市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
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倪某向银行借款17.8万元,用于购买现代轿车。
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分60期按月等额
还款3406 .58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若倪某未按约
还款,则将征收逾期贷款利息。若发生连续3个月未还款,银行有权提
前处分抵押物。
    当天,倪某还与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所购置的
现代轿车设定抵押权,倪某也将该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才从银行
获得贷款17.8万元。但是几个月后,倪某做生意失败,为筹措资金,他
将这辆轿车以15万元卖给了李某。从2004年3月起,倪某也不再按
约偿还贷款。截至2005年9月22日,倪某因购买现代轿车已拖欠银
行借款本金16 .49万佘元、利息1.5万余元。
   2005年9月22日,光大银行市北支行起诉到法院,将倪某和李某

推上被告席。银行诉称,在2003年9月19日,银行与倪某签订借款、
抵押合同,向倪某放贷17.8万元,现对方严重违约不再按约定还款,因
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和利息。因为轿车已卖给
李某,请求判决银行向李某追回抵押的车辆,实现车辆抵押权以折抵上
述费用,不足部分仍由倪某继续清偿。

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抵押人可否转让抵押物的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
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
偿的权利。
   现代社会中,抵押权是最重要、最优越的担保方式,甚至被称为“担
保之王”。那么,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未清偿完债务,能否将抵押物转
让呢?如果转让又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呢?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
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
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
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
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
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
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
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
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立法上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抵押权
性质有了更进一步的准确认识。
    在抵押关系中,对抵押权人而言,其虽不能占有抵押物实体,但抵
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仍是债权人因为
抵押行为而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支配权,只不过其支配性表现为对抵押
物价值的支配。抵押权具有支配性,因此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抵
押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始终承认抵押权对
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依照其抵押权的支配力,不论抵押物的所
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甚至在
抵押物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发生变化而有代位物存在时,抵押权仍可追
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对抵押人而言,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
权,因为所有权人对自有之物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所以抵押权人有权将
设定了抵押权的抵押物让与第三人。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法律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
为是有所限制的。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负有两项基本
义务:抵押物转让的通知义务和确保抵押物转让价金合理的义务。同
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这种立法虽然在
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全抵押权的需要,但也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所
有权的处分权利。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
的规定更为合理。按此解释,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不管是否告
知受让人或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而受让
人可以通过债务清偿消灭抵押权,债务人的这项权利在理论上称涤除
权。这样,一方面体现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另一方面保证了
抵押物所有人所有权的行使,而受让人也可通过行使涤除权维护自己
的利益。
    本案倪某虽然已经将轿车抵押给银行,但他并不丧失对轿车的所
有权,因此倪某尽管未能偿还贷款,但他仍有权将自己所有已经设有抵
押的轿车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
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
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
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
追偿。”据此规定,本案倪某虽然在出卖轿车时未通知抵押权人银行,但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所以倪某与李某所签的轿车转让合
同有效。
    本案中倪某和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进行了登记,其抵押权就
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李某不能以自己不知所买轿车上存在
抵押权为由进行抗辩。同时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物转让不影
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抵押权人仍可向抵押物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
权,而受让人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来消灭抵押权。因此,本案中倪某未
能按期还款,属重大违约,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对倪某未偿还的贷款本
金和利息可以向抵押物受让人李某要求行使抵押权。李某若要保留抵
押物,必须代倪某向银行还清全部债务,否则有义务返还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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