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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黑龙江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
           黑龙江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概述:

××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
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 6个月,月利率
11. 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 32元设备做抵押。此后鹤
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
部偿还借款本息。××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年8月30日的借
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 28‰,黑
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
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
元。××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
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 06‰,华宝禽绒有限公
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做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
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做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
法办理登记手续。
××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
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
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
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年4
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 79 2548元、利息2172616. 71元的债权
未受清偿。
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
期为××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
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
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
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
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
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
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
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
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
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
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
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宝泉岭
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
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
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
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
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
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
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
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
2792548元,利息2172616. 71元(计算至××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
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
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 2个月,月利率为8. 28‰。宝泉
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
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年12月22日,鹤岗
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
原欠款3 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
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
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做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
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
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
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做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
的报告”称:“我行于××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
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万
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作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分
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年4月15日向鹤
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至×
×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
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
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
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年4月15日华
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
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
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
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
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
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
担保金额与××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
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账号是该局已不再使用的账号。鹤岗中行于
××年11月22日给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
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也未提及宝泉岭分局为该3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的问题。鹤岗中行主张宝泉岭分局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该370万元借款
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宝泉岭分局关于其为××年4月1 5日400万元贷
款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应再对××年的37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
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宝
泉岭分局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的诉讼
请求。
(3)-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10元,均由中国银行鹤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担保法律问题有:
1.宝泉岭分局财务处是否是适合的保证人问题。《担保法》第十条
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
保证。”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
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
的职能部门,不能做保证人,但该保证行为得到宝泉岭分局的确认,可视为
经授权的行为,保证的后果由宝泉岭分局承担。
2.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
宝禽绒有限公司对××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
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 28‰,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
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
元。××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
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 06‰,华宝禽绒有限公
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做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
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做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
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
那么,××年1 2月2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年4月1 5日的借款
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自然终止呢?由于××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实
质是“借新还旧”,虽然表面上看××年4月15日与××年12月22日借
款合同总金额为770万元,其实××年1 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对
××年4月1 5日借款合同中尚欠的37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借贷双方
只存在370万元的债务。所以,××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及抵
押合同签订后,××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自然终止,不再有
效。
对于××年12月22日签订的370万元的借款合同,鹤岗中行称宝泉
岭分局提供了担保,但其举证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年12月22日,
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
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年4月1 5日向其
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年12月22日
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
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账号是该
局已不再使用的账号。所以,从鹤岗中行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宝泉岭分
局为××年1 2月22日签订的3 7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的结论,鹤岗
中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宝泉岭分局对该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
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鹤岗支行对宝泉岭分局的诉讼
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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