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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工商银行
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概述
××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
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
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
款期限为××年7月12日至××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
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
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
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年12月20日。截至××年6月20日,
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 98元。
××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
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
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
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
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
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
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始终未予清偿。截
至××年6月25日欠本息共计6234434. 50元。
另查明,在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又分别
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
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
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以下简称“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
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牧管局偿还借款本金
及利息7238460. 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
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
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下发的龙农总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
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8个单
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
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
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
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0号《批转自治区
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
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
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
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
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年至××年,盟编办受盟行署
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
了管理,××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
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
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
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
均发生在××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
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
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至××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
为××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
举出从该日起至××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
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
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
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
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6个月
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年
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
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
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
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以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
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
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做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
且它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
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做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做登
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
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
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
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
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
为有效合同;
(2)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
责任的诉讼请求;
(3)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
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
20%,即9240.4元。
牧管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称:牧管局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担保合同无效。
呼盟工行、华光公司和牧管局于××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
是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牧管局利益,
依法应认定无效。该4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形成,这种“倒
贷”行为对于呼盟工行来说是为了减少表面上的逾期贷款数额,应付上级,
其结果是致使银行利息减少,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对于牧管局来说,它误认
为该笔借款是新发生的,掩盖了该笔贷款为多年逾期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导
致牧管局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牧管局明知该笔贷款是由“倒贷”形成
的话,那么牧管局是不会为华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呼盟工行未认真履行该
400万元单位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收贷、放贷业务,致使华光公司将该专项
贷款挪做他用,责任完全在呼盟工行。该400万元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
抵押,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然而,呼盟工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不生效,这样将代偿贷
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了牧管局身上,损害了牧管局的利益。本案合同签订
时间为××年3月7日,但原审判决认定截至××年6月25日利息高达
220余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将“倒贷”之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利息,均打人
“倒贷”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里,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牧
管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
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
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
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
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
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
民银行银发328号文件于××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
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还查明××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
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
为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方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
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
日至××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 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
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
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
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
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
义务。××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
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
××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 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
容与上述××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
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年7月12日签订的
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
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年、××年和××
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年3月24
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
××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年3月7日签订的
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
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做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
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
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
行自××年、××年和××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
收息时间为××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审、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
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
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
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年3月25日和××年
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
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
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
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
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
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
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年
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
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
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
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
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
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2)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
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和滞纳金(从××年3月7日至××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10. 08%计算,从××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
款利率分段计算)。
(3)上述给付期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
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前三个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即××年3月25日、××年3月28
日和××年7月1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应适用
当时的法律规定;后一个保证借款合同(即××年3月7日的合同)签订在
《担保法》施行之后,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担保法律问题主
要有:
1.牧管局是否为适合的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国
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所以,首先要确定牧管局是否为国家机关。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
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
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
局下发的龙农总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
呼盟行署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8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
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
主体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
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0号《批转自
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
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
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
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
答复为:××年至××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
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年以后,根据机构改
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
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
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
发生在××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
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也支持原审法院的意见。
2.“借新还旧”借贷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本案×
×年3月7日的借贷合同实质上是对××年3月25日和××年3月28日
借贷合同形成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解释》第三十九条
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法院认为,保证人牧管局为新贷提供担保,并未增加其保证责任,所以
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3.如何确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债权人就××年7
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提起
诉讼。就××年7月1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而言,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为××年2月10日。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
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
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借款期限截至××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年12
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
起至××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
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
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年3月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7日,该保
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
期间至××年3月7日。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
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此,
《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
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无效,是否可以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分别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
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
有关部门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
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无效。所以,本案的两份抵押协议因未办
理抵押登记而无效。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
本案抵押无效,债权人自始未取得抵押权,也谈不上放弃抵押权,所以
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
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证人牧管局对××年3月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
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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