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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计量设备制造公司系从事设计、研发、制造电子计量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因发展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机械制造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人员。丁某某应聘时,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及从业经历,使公司误认为其符合职位要求而将其聘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不到2个月,公司发现丁某某在工作中屡次出现与职业技术相关的重大错误,故解聘了丁某某。后丁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公司向丁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4千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虚假关键应聘信息,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丁某某提交的虚假学历证书及从业经历对其是否被公司录用起到重要作用。丁某某对其学历及从业经历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法院确认丁某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就丁某某实际提供的劳动,计量公司已按口头协议支付了报酬。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丁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从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但这种保护从立法本意上来讲是为了促进劳动关系双方的地位平等,并非单独针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譬如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即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的义务。但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不完全对称的特点,采用欺诈手段,为获取入职机会提供虚假学历、履历等职位所需关键信息,甚至像本案中丁某某一样,在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被解聘后,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中的学历和工作履历是应聘岗位的关键性信息,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按照该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用人单位就此情形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的裁判结果很好的体现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衡平保护的原则,对规范劳动者的求职行为,构建诚实守信、健康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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