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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5日,某服饰公司聘用杨某为该公司员工。2013年3月4日,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0元。同年5月14日,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服装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80元。2013年7月25日,仲裁委裁决某服装公司向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 440元。某服饰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服饰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25日至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期间,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杨某自2011年5月25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2年4月24日是其有权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的最后一日,依照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其最晚应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仲裁,而直到2013年5月14日杨某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杨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判决某服饰有限公司不向杨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典型意义
针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视作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遇有此种情况,劳动者可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了敦促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也为了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和正确裁断的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均作出规定:一般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特殊仲裁时效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不知仲裁时效制度为何物,导致合法权益因仲裁时效经过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一些劳动者将二倍工资差额等同于劳动报酬,认为应当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本案的裁判结果提示了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所获取的正常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本案厘清了劳动者在仲裁时效上的错误认知,敦促劳动者及时行使自己权利,避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久悬未决”的状态,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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