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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或者处理公司事务中,时常遇有公司老板或股东喜欢用个人银行账户收付公司钱款,甚至直接在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此中尤以中小微企业老板或股东为甚。原因很多:避税、方便、嫌麻烦等,但孰不知,自己已陷入隐含法律风险中,随时可能遭遇巨大的法律困境。
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接斯.巴特勒说:“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蒸气机和电气的发明也略逊一筹。”言下之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增强了投资人信心,消除了投资人的后顾之忧,从而增加了公司的活跃性,加速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即,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股东无需担忧自己的个人财产因公司债务遭到连累。
但凡事都有例外。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也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制度,法院或仲裁机构于法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公司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地位或者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标准是: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如存在混同,公司股东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就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中,又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老板(股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付公司钱款,而又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公司交易对手或其他股东就极有可能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老板的风险就很大了,可能亏死!
再说一次,股东要慎用个人银行账户收付公司钱款,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律师手中已有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了,不开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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