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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过错的类型以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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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害生存权类型的过错。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如果夫妻一方遗弃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构成遗弃罪。在此情形下,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既可通过自诉追究对方遗弃罪的刑事责任,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另一方追索抚养费;也可起诉离婚。

  (二)侵害夫妻身份权利型过错。此类过错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夫或者妻基于其配偶身份而对另一方享有的身份权。比如,重婚,不仅侵害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也侵害配偶的身份权;与他人同居,婚外性行为等,虽然没有侵害配偶的身份权,但却违反了夫妻相互为对方保持贞操的义务。如果一方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另一方具有上述行为的证据,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的,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即对无过错一方多分财产,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相关法律索引: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三)侵害人身权利型过错。即,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暴、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等。如果此类行为达到刑法、治安处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追究标准,并且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告诉公安机关并要求处理,则可能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如果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并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另一方具有上述行为的证据,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的,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即对无过错一方多分财产,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将“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等严重侵犯另一方人身权利作为支持离婚的理由,但诉讼过程中,律师可通过对“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扩大解释,使上述内容涵盖其中,从而达到与“实施家庭暴力”相同的结果。此种类型的过错后果,与前文所言的第一种类型过错的后果基本相同。

  (四)侵害财产权利类型的过错。此类型过错主要集中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十一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是离婚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与他人串通,虚构交易、或者虚假诉讼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是最典型的形态。在第一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权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只有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才允许分割。对于第二种情形,离婚时,夫或妻可对另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对其造成的损失,可请求赔偿损失;第三种情形下,不仅可将该行为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法院的离婚裁判发生影响,而且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即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做为惩罚过错方的手段,另一方在离婚后只要发现对方隐藏的财产,可随时通过诉讼要求分割。

  (五)限制配偶履行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六)侵犯生育权。由于生育权的行使以夫妻双方相互配合为前提,如果一方不予配合,则会导致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权及其处分权发生对峙和冲突,由于涉及人身的义务不可强制履行,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丈夫如坚持行使生育权,法律只能在其提出离婚诉讼之时为其提供救济: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索引

  《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十一条。

  相关法律索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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