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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6日13时左右,某物业公司保安刘某在小区巡逻时,被小偷刺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膈肌破裂;2、左侧胸部刀刺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血。2012年11月26日,刘某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某物业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根据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成都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刘某系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其工作职责是保护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某所受伤害是因其在工作区域内与同事一起巡逻时,发现小偷盗窃进行追逮过程中被小偷刺伤所致,该受伤情形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且该受伤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明确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某物业公司辩称刘某受伤为非当班时间,并在诉讼中提供刘某的值班表等证据材料,但此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某物业公司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到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经济补偿、生活保障等物质帮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本案中的劳动者刘某,作为一名小区保安,在上班时间发现小偷正在实施盗窃,为维护小区业主财产安全,挺身而出被小偷刺伤。其受伤的结果因履行其工作职责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即伤害是工作原因引起,而且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此刘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裁判结果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导向出发,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对刘某这种面对暴力威胁仍然挺身而出,坚守岗位的劳动者依法进行保护,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传递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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