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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合同,其主体应当是广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均可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民问借贷主体之问一般是基于朋友关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才发生借款的事实。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互相借款书写借条的情况也有发生,在离婚时借条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些人认为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夫妻之间也会发生借贷关系,婚娴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并书写借条,日后也要偿还借款
——王某与田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田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偿还我借款1 58,OOO元。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张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们是夫妻,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我们于2010年4月7日在法院办理的离婚手续,在调解书第八项中,也写明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我们就个人财产、债权债务都解决完了,所以现在原告再来法院起诉没有道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田某今日从王某手里借走人民币1 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于201 0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田某”o被告称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先从被告公司取走30万元,被告
索要回158,OOO元时,原告让被告出具此借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该案借条,法院亦未对借条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事,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与其他借贷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就离婚案件受理范围一事,依照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和对外债权的享有和对外债务分担纠纷,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58,OOO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8万元
【分析解答】
夫妻之间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一方应当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案例中田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1 5.8万元。夫妻之问借款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相比,在普通百姓眼中看来夫妻之间借款具有明显的与众不同之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处理,那就是合同主体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通过依法登记组成家
庭,相互之间具有扶持、帮助的义务,家庭财产没有约定的话就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认为夫妻之间的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不用偿还。从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和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分析,以上意见均得不到支持。
按照借款合同生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一并偿还利息。夫妻一方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婚姻关系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那么夫妻之问借款之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偿还借款。
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的理论,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独立财产,夫妻对自己的独立财产有完全自主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将其用以借贷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支配自己权利自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借款人应将从贷款人处所款项予以偿还,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借款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的个人独立财产,然后才又达成了对此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用以借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利,实无向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必要。
【法律法规链接】
《娇娴法》第1 7条、第1 8条、第1 9条、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由满某出面分两次向其借走现金共计5万并答应一年后还外加利息。8月1 5日傍晚高某又接到他们打来电话,说在广安门苏宁店看中一台LG42寸电视机,说没带钱先让高某垫付,并答应四天后还钱。于是高某用工资卡给他们刷了7900元。但事后经高某多次索要借款,满某、董某均不偿还。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董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900元。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其对于在苏宁电器六里桥店买电视借7900元的事情知情,但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知情,且借条中载明用途不符合常理o
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2 1日,满某分别各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高某现金三万元整,装修用”、“今借高某人民币二万元,一年后返还,外加一千元利息”、“今欠高某购买电视机钱七千九百元整”o庭审中,董某认可其与满某共同向高某借款7900元,对于其他借款情况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争议欠款已经偿还1000元。2010年董某以离婚为由将满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被法院依法驳回o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夫妻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满某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所载债务58,900元,发生在满某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虽董某表示不知晓其中50,OOO元借款及利息lOOO元的过程与用途,但在北京
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返还双方居住房屋的家居家电与装修折价款的诉讼中,满某、董某经调解确认购买家电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法院有理由认定争议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举债且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应共同清偿。现高某据此主张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满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高某欠款人民币57,900元。
【分析解答】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期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配偶分配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O)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娴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导致的方法。即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具体而言,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1 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如果董某不能举证证明满某与高某有本债务为满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是不能举证证明高知道满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由对外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那么,就应当认定满某与高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满某与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应当共同清偿。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第1 9条、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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