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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风险管理:不冒险也能达到目的
一、对于出资不足的风险管理
《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
缴足。因此,当股东资金不足、不能足额出资时,完全可以与其他股东在章
程中对出资的缴纳时间作出力所能及的安排,而不需要在设立公司时一
次性缴足。
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进行借款。因此,资金
不足的股东可以借人资金投资人股,公司成立后再通过一定程序,例如
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后向公司借款,并且约定归还方式。这样,其
既能够合法成立公司,又能解决资金不足的障碍。当然,这笔款项早晚是
要足额出资到位的,这是不可突破的底线。
二、对于出资方式不合法的风险管理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
资的除外。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对决策权、红利分配等进行与法律不一致
的约定。虽然投资人不能以劳务出资成为股东,同时又没有资本出资成为
股东,但其目的是通过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共同经营获取收益。那么
投资人完全可以以极少的出资,例如1%的实际出资,获得股东身份,同时
通过章程和股东协议,确认其可以因劳务价值获得40%的决策权和利润
分配比例。这样与法禾障,避免了出资不足的事项,不存在违法风险,又能
达到其设立公司、分享股东收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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