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漆红秀律师,即时了解法律风险防范,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为您的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招摇撞骗犯罪存在未遂状态
[案情]
刘某经事先预谋后,于某日下午2时许,在某市广灵四路418号附近,冒充人民警察身份,拦下从一足浴店出来的沈某,以查处嫖娼为由,欲敲诈沈人民币1000元,后被沈某识破并借故逃脱,随后电话报警,民警赶至广灵四路,在沈某指认下,将刘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查获了警察标志的皮套和手铐。
[评析]
对刘某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定性为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该行为是既遂抑或未遂,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其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威信等,刘主观上为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冒充警察敲诈被害人钱财,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故刘某招摇撞骗行为是既遂,至于其未能得到钱财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招摇撞骗行为应属未遂。理由是:1、刘某冒充警察身份的事实已被沈某即时识破,沈并没因为刘某冒充而相信其是真警察,故这种冒充警察身份敲诈钱财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后果的发生。2、刘某的行为因被沈某即时识破,而沈某借故逃脱并电话报警,刘某敲诈沈某人民币1000元的企图没有得逞。
笔者认为,刘某招摇撞骗行为应属于未遂状态。
其一、招摇撞骗罪应属结果犯,存在未遂状态。行为犯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其最早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运用的,且是将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范畴加以研究的。在我国刑法学界,行为犯概念的内涵同样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学者们也把它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进行阐释,但在定义表述上纷呈不一。主要有两大类观点:一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释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则成立既遂的犯罪。这是学界通说。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另一类观点认为,判断是否行为犯应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法律条文的规定看,如果条文没有规定特定犯罪结果,只规定危害行为,即为行为犯。从上述观点看,前者为既遂标准说,后者为成立标准说。笔者赞同既遂标准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犯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无需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这里的“特定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还必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才成立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是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的条文规定,没有“情节”、或“数额”的要求,似乎行为人只要实施法条所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行为犯,构成犯罪既遂。这种以法律条文规定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是对立法技术的误读,因为立法者在表述法条时必须强调语言运用的简洁明了,仅以法律条文对构成要件表述作为判别行为犯或结果犯是过于表面化的表现。刑法通说认为,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骗取非法利益。如果缺少其一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骗取结婚,玩弄异性等。事实上,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所要获取的“非法利益”,最终会在客观要件中以危害结果的形式表现出来。当然,这种“非法利益”可能表现为物质性结果,也可能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均属于招摇撞骗罪的危害结果。所以,立法者在规制法律时,考虑到招摇撞骗罪中骗取的非法利益既有物质的也有非物质利益这一特点,但这一特点并不能以通常的“情节”、“数额”加以归纳,而那种简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表述,就据此得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这个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表明实施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并非都能成立招摇撞骗罪,从而进一步说明成立招摇撞骗罪就必须有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只能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只能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未遂,而不是既遂。由此,招摇撞骗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其二、刘某冒充警察敲诈钱财被及时识破,尚未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冒充警察敲诈沈某钱财的行为,但其冒充警察身份的事实,被沈某即时识破。正由于沈某并没因为刘某的冒充行为而相信其是真警察,所以当机立断打电话报警,寻求警察保护并要求抓获假警察。故刘某这种冒充警察身份敲诈沈某钱财的行为,不可能在被害人内心产生有真的警察来敲诈他,更不可能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发生。当然,对于刘某来说,是希望通过假冒警察的行为,能使被害人确信自己是真警察,从而为后续敲诈被害人钱财目的实现打下基础,但这仅是刘某一厢情愿。在刘某实施的假冒人民警察和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两个行为中,因假冒人民警察行为已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不可能对公安机关的威信造成受损结果,也就更不可能使后续的敲诈被害人钱财这个目的得以成功。
所以,正是基于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及行为人冒充警察身份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已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后果发生的这两个错误观点,才会得出本案是招摇撞骗既遂的结论。
笔者主张本案刘某招摇撞骗行为应是犯罪未遂的理由还在于:
1、招摇撞骗罪属于复合行为犯罪。所谓复合行为犯罪,是指构成某种犯罪既遂必须实施两个以上不独立构成犯罪之实行行为的犯罪。刑法通说认为,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骗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招摇撞骗罪的既遂必须是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这两个不独立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取非法利益之间,具有类似于牵连犯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客观必然联系,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结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对于复合行为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的, 已实施后一行为,而行为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一般只成立该复合行为犯罪的未遂。本案刘某在冒充人民警察时即被识破,那么在其继续骗取非法利益即敲诈被害人沈某的钱财时,因沈某报警而不得不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因此,本案成立招摇撞骗罪(未遂)。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有三个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冒充警察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但由于冒充警察身份已被沈某识破(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沈某报警(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不停止继续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公安机关威信尚未受损,且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企图也未得逞。所以,刘某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未遂)。
综上,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它和绝大多数结果犯一样,存在犯罪未遂。
作者:杨亚民、柳文彬、张华
发表于《上海审判实践》,转自“司法茶语”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搜索:成都律师漆红秀 或 cdlsqi
或扫描左侧二维码即可关注
点击右上角按钮,在弹出菜单中选择“查看公众号”并关注
© 2010-2016 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