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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前夫过世房产未过户 离婚协议内容是否仍有效?
近期,市公证处接待了一位当事人黄女士,其与前夫黄某于2006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双方共同所有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归黄女士所有。离婚后,黄女士一直未到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2013年,黄某去世。现黄女士想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前往房屋管理部门询问时,被告知需办理继承手续。对黄女士的公证咨询,市公证处梳理出两个法律难点:能否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黄某的遗产继承?
为此,市公证处召开专题处务会,经过充分论证,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但直至男方死亡时该房屋仍登记于男方名下,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进而根据《物权法》的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还是属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作为男方的遗产,由男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实践中,苦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事实物权之存在以及对意思自治理念的尊重与保护,认为以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实属不妥,应该承认《离婚协议》有效。因此,房屋应当属于黄女士所有。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第二种意见从案件具体情势与最终利益的差异,考量了案情的实质属性并进行法律规范的识别和适用,认为在上述的案件中《物权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须给予必要的尊重和谦让,尊崇婚姻双方意思自治的精神内涵。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契约是男女双方基于特殊的婚姻关系而订立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司法解释(二)规定,“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两个条款对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进行了明确化,明确规定了该契约的对内效力,即该契约对离婚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遵循“约定先于法定”的私法理念,离婚财产契约属于约定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一般均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只有在允许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对财产进行配置的约定财产制的体系下,离婚财产契约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故约定财产制是离婚财产契约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遵照双方的意思配置进行财产归属的约定,是维护夫妻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存在。其自然有别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基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和对民事生活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法律在调整婚姻财产时应当肯定其约定的效力而适当排除一般的契约法则与物权制度。
在本案中,由于离婚财产契约的相对性和特殊性,不动产所有人没有必要将房屋的控制权展示给他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唯一标志。
另外,本案还可以从《物权法》与《继承法》的视角上得出司法对策。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知,该契约已成立并生效。此时,该协议在离婚的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这样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女方为债权人,男方为债务人,即女方对男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债权请求权。由于男方在该房产未过户前去世,致使该尚未履行的协议所包含的债务成为《继承法》所规制的对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继承遗产以及清偿债务的问题,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在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当将该房屋列为债务部分,女方可以直接要求债务清偿,因此,该房屋还是归女方所有。
回顾本案,笔者认为黄女士与黄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房屋管理部门要求黄女士办理继承公证实属不妥,而且也违背了当时黄女士与黄某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于理于情都不相符。分析之后,市公证处拒绝了黄女士的申请,建议黄女士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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