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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导致超赔责任
一场关于保险期限的争辩
2008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翁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
11/×××14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在内多种
保险,共支付保险费2461元。保险公司于当日上午向翁某某签发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拖拉机保险单各一份。
两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13日零时至2009年3月12日
24时。当天中午12时许,翁某某驾驶赣1I/×××14号变型拖拉机驶往
红砖厂,途经某地与洪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洪某某受伤,
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19日死亡。
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
年4月18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翁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
翁某某赔偿154000元。支付赔偿款后,翁某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
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为由拒赔。无奈之下,翁某某于2008年7
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翁某某不
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一审阶段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
单和拖拉机保险单、保险确认签收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栏
上“翁某某”之名字均非翁某某本人所签。但一审判决认为,翁某某与保险
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拖拉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在理解上并无分歧,投保人翁
某某对保险期间的起讫负有“明知”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未开始时使用车辆
本身具有过错。如此一来,二审的争议焦点始终围绕一个问题,即保险单中
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或者说,该条款对当事人翁某某是否
具有拘束力?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翁某某作为投保人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保
险公司也已经实际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
双方在原审中一致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
额保险单和拖拉机保险单、保险确认签收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
签字栏上“翁某某”之名字均非翁某某本人所签。结合二审中保险公司自认
的事实,即至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尚未向翁某某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拖拉机保险单。应认定翁某某对于两
份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零时至2009年3月12日
24时止’’的记载事项,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在翁某某投保时
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期间,并得到翁某某的认可。故两份保单中关于保险期
间的记载事项仅是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述,对投保人翁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义务。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翁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54000元。
经典分析:
本应是一起简单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因交通事故发生于翁某某向
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后至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开始前的“空白
期间”,致使本案经两审判决,历时近一年,当事人翁某某的理赔之路走得可
谓艰辛。
笔者在接受翁某某要求上诉的委托后,经过对全案的细致分析与梳理,
形成的诉讼思路大致如下:
一、翁某某已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保险公司亦收取保险费用,双
方对于自愿缔约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无疑。
二、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推迟了开始承保的时间,客观上造成了
自投保人翁某某缴清保费起至承保开始前的“空白期间”,无形间增加了投
保人的风险,相对地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公司就保险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义务向投保人翁某某作出说
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自投保人缴清保费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
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
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审理期间新法虽尚未实施,但旧《保险法》第十八条亦
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该义务的,责任免
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本案的关键所在是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
“明确说明”的义务。
在保险纠纷中,是否明确说明的事实,双方都很难进行举证。目前,保
险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在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
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
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字样。如此一来,
只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自然而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
务。考虑到举证的困难,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投保人的签字是对其权利
的处分,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
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和拖拉机保险
单、保险确认签收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栏上“翁某某”之名
字均非翁某某本人所签;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公司尚未向翁某某交两
份保险单。据此两点事实已可推定,翁某某对保险期间的记载并不知情。
由于投保单等材料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保险公司自然已无法举证履行
了明确说明义务,继而遭致败诉后果。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
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引起的纠纷更是占了绝大多数。保险人作为强势
主体一方,本应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然而实践中,大多数保险人对于办
理保险的程序未给予高度关注,导致内部管理混乱,保险手续总有或多或少
的欠缺。正因如此,才有了本案的险胜。笔者相信本案对于同类型的诉讼
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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