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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王某诉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评析
2009年3月1日21时30分,驾驶员王甲在某院内,将驻车制动不合
格的货车发动后下车,因车辆自行下滑,将车下的王甲挤压身亡。2009年3
月18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2009年3月1
日,王甲在某院内,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的货车发动后,车辆由南向北自行
向下溜滑,在溜滑过程中与西侧墙体碰撞,将王甲挤压,造成其因机械性窒
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甲系福源公司雇佣的事故车辆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事故发生后,王甲之子及其妻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源公司、保
险公司共同向其进行赔偿。
1.受害人王甲在车下被挤压身亡时是否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或“被
保险人”,即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2.此次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审理判决:
200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王甲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
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
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福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8640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4334. 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255806. 29元,
并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
中我们提出,王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车辆之外,并不是处在车辆之内,
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第三人范围,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置身车外,保险公司
均应在12.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案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答辩称,王甲是因修理车辆而下车致死的,是对车辆进行继续
管理的行为,其仍在履行驾驶员的职务,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也是被
保险人,不是第三人的范围,故不应对王连生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甲身
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原审原告就王甲因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赔偿
义务人提出赔偿。王甲系上诉人福源公司的驾驶员,王甲在履行职务期间
死亡,上诉人福源公司对其因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事故
为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上
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第三人伤害结果,应予赔偿。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机动车辆第三人的标
准是事故发生时死者的位置,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无论是否为被保险人,其
置身保险车辆下,则属第三人,而下车的原因不是确定其是否为第三人的前
提条件。王甲事发时因故下车,于车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应视为被保险
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强制险赔偿范围
内对原审原告进行赔偿。上诉人福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交
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对二原审原告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
三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
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12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福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
费、原审原告王某之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3806. 29元,此款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虽然经过上诉审理,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
了12 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不予审理,福源
公司仍然要承担原告共计133806. 29元的赔偿款。既然王甲在本案中被人
民法院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强险
赔偿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进行赔偿,那么福源公司为事故车辆也投保了
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为了充分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代表福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偿义务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甲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福源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此次交通
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受害者是该车的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的
驾驶员不在赔付的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我们以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甲是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
身份这—法定事实,作为证据,最终术啦址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
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
担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商业险,商业险中对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
生意外,致使第三人遭受伤亡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约缴纳保
险费后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理赔。此次事故属
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商业险合
同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在商业险赔
付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死者王甲在发生事故时因故下车,于车下被保险车辆
碾压致死,应视为被保险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对
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所持原告的理赔请求属于责任免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
立,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福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判决书下达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至此,保险公司总计赔款220000元,实现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使受害
人及时获得了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
团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
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则对“受害人”,即“第三
者”做了以下定义:“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因此,受害人王甲在车下被挤压身亡时是否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或“被
保险人,,即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锑三者’’,就是碎漂最根本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如果王甲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
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受害人王甲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
“车下人员”,应当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受到伤害时所处的位置。如果是
在车上受伤即为车上人员,如果在车外受伤就不能定为车上人员。即应当
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何种位置为依
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因此,本案的受害人王甲虽属车上驾驶人员,但其受伤地点是在车下,致
伤的原因是因车辆自行下滑将车下的王甲挤压身亡,因此其受伤害时已由车
上人员转变成车下的人员所以本案的受害人王甲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
2.受害人王甲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
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投保人是福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受害人王甲是其允许的合法
“驾驶人”。如何理解“驾驶人”是认定王甲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关键。
而判断本案受害人是不是交强险法律意义上的“驾驶人”,关键是要看
机动车是否属于行驶状态,受害人是否属于正在驾驶状态,即受害人所处的
位置。同时具备“正常行驶状态”和“正常驾驶状态”才是交强险法律中合法
“驾驶人”概念。
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该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但在发生事故时,该机
动车已经不是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而是处于自行下滑状态,此时驾驶人王甲
已离开驾驶人位置处于车下状态,其身份由驾驶人转化为车下人员,已经失
去驾驶控制车辆的能力,不符合驾驶人身份。因此,此时的受害人已不是交
强险法律意义上的“驾驶人’’,而是“车下人员”,即“第三者”。
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本车人员、驾驶
人、被保险人”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了身份时,不能成为“第三者”,
即该《条例》并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的,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
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
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
非格式条款。
而保险公司在与保户订立合同时,均采用格式合同,因此,对格式条款
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条款,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
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总之,我们认为,责任保险法律意义上的“驾驶人”,是指正常情况下驾
驶车辆的人员,或者说是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正在驾驶控制车辆
的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
的,而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其已经不在驾驶位置上
了,不能履行驾驶人的职责了还能叫“驾驶人”吗,还能是责任保险法律意义
上的“驾驶人”吗,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
于何种身份,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段,实际身处
保险车辆的何种位置为依据来判断,不能机械地以其原有的身份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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