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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1、案例提示:在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无责机动车一方与有责机动车一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王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 121000 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案例提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情概要:2014年 2 月17日,葛某驾驶车辆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3、案例提示:车辆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
案情概要: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驶小轿车前部撞上马某停放的小轿车,将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陈某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案例提示:乘客下车开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 8 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时,适有亢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未按规定停车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


5、案例提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 “ 交通事故认定书 ” 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概要:2013年 5 月20日,车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康某驾驶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康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起诉要求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某认为事故是因康某的自行车过快,撞上了机动车造成损害,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愿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某负事故全责,本案中,因车某未能举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故车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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