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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能否作为原告追索孩子的抚养费
——黄某、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评析
2004年,黄某和左某通过电台交友栏目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某区某村二号路4号3
楼。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黄某随左某一同去了左某的老家看望其父
母,左某将黄某介绍给了叔叔、婶婶等亲戚。之后,左某也随黄某到老家过
春节。
2006年3月,双方协议分手,此时黄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黄某将怀
孕的事告知左某,但双方已经无意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在黄某父亲的主
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左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左
某声称自此后对黄某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宜概不负责。
黄某本来打算到医院堕胎,将自己与左某的这一段感情做个了断。遗
憾的是,当黄某到医院做术前检查时,被医生告知:黄某的身体不适合做引
产手术,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以后不能生育。无奈,黄某放弃了手术,重又回
到当地,并将此事告诉左某。然而,左某得知此消息后却避而不见。
为了保证母子平安,无奈之下,黄某在父母等亲人的安排下,匆匆与一
个地处偏远山区的男子彭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疏通关系,领到了准生证。
黄某在生育后不久就将儿子的事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了左某,但左某
从来未曾看望过儿子,也从未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还以各种借口恶意中伤
原告。
黄某几次找到左某,但左某仍然避而不见,一直不肯与儿子相认。黄某
带着儿子千里迢迢到了左某的老家,左某的父母不在家,其叔叔、婶婶接待
了母子俩。由于孩子相貌长得酷似左某,因此甚得叔叔一家的喜爱,还拍了
合照以作为留念。住了几日,左某的父母仍未回家,黄某只得返回老家,将
儿子交给父母亲,自己回到当地打工。后又几次到左某的单位寻找,左某均
避而不见。最终,黄某诉至法院。
1.谁是适格的原告之争,即母亲能否作为原告追索孩子的抚养费;
2.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十五条之规定,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
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有证据证明
—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
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协
议书、医院检查报告、新生儿出生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初
步证明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被告左
某系孩子的生父。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
在法院指定的时间进行亲子鉴定,故依法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亲子关系成
立。孩子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被告左某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稳
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
支持。
2010年10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左某共同生育的儿
子由黄某负责抚养,被告左某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判决后,被告左某上诉。2011年元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判决,对于有效处理当前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无疑具有
典型的示范作用。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深表赞赏。
据调查,当前引发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事由,主要有两大类:
1.恋爱期间,双方对感情关系的处理不够冷静,以致越轨偷食禁果,女
方生下孩子,男方逃避责任;
2.因严重的“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不惜违法、违反道德规范,借腹生
子,而女方生下了女孩,遭男方抛弃。
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事由,男女双方交往均存在隐秘性,一旦发生纠纷,
女方要求维权,最常见的便是证据严重不足。以至于在追索子女抚养费纠
纷的案例中,亲子鉴定几乎成了唯一的、最重要的证据。而民事案件中,法
院无权强制要求男方进行亲子鉴定。这无疑成了此类案件中原告方维权失
败的症结所在。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左某恋爱、同居、怀孕、生子。这一过程,除了
几张照片、孩子的出生记录(不是出生证),几乎别无其他证据。所幸的是,
本案中还有一份被告左某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分手协议书。
按常规处理,本案应由孩子本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其父亲左某支付抚
养费,其母亲黄某则为法定代理人。但是,这样处理,本案有一难处—一孩
子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如何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新的
案由规定,发现在同居关系纠纷中有一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
该案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生育了子女,其抚养费应当等同婚生子女,由双
方共同承担。这在《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2.在孩子未成年期间,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
的监护人代为保管和支配,且其本人也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抚养费。
那么,孩子本身固然可以直接向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但作为直接抚养的一
方,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其分担的抚养费。换而言之,作为直接抚养人,其
所要主张的是要求对方分担抚养费的请求,以保证将孩子养育成人。
代理人最终决定,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以孩子的
母亲黄某为原告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提出
了异议,但经过合理解释,法院认可并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解决了对适格原告的分歧,紧接着面临的就是证据问题。
本案的证据同样严重不足,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协议中仅仅提到了分
手补偿的问题,只字未提孩子的事。这对原告非常不利。原告经代理人向
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法院通知了被告,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民事
诉讼中,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眼看本案的维权就要以失败告
终,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几乎成
了本案的救命稻草,成了本案中原告胜诉的最后一线希望。然而,为了合理、
正确运用该司法解释,法院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
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 998第208号)综合
考量。对于该答复中“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
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理解
成了关键所在。而在本案中,原告黄某为了领取准生证,顺利生下孩子,曾
带孕嫁给了当地一男子彭某。而在医院的出生记录上,其父亲一栏写的就
是彭某。在这关键时刻,黄某提交了当地法院的彭某与她的离婚判决书,该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当地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按农村习俗办
酒,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未共同生育小孩,因此法院依彭某的要求
判决其与黄某离婚。依此,本案合理排除了第三人为孩子生父的证据。且
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而被告
拒绝作亲子鉴定。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法院作出了正确、合理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
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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