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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是否有效?律师认为,用人单位该约定不应获得支持,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属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方式,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
从司法案例中可看出,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该约定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杨某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中200元为离职后经济补偿费,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故该约定无效。腾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新良在2013年2月和3月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故腾讯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审对此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杨某诉某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中含有“竞业限制及保密工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离职前包含在工资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且工资表显示该部分工资是以上诉人出勤天数进行考核发放,故应当认定为工资。
来源:律海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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