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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朋友圈突然被“人贩子”刷屏。让人贩子“去死去死”的话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大量网民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表态支持一律死刑,而专业人士又纷纷从刑法学、社会学、犯罪学的角度反驳。认为人贩子应当一律判处死刑的“群众”,与认为刑罚应讲求梯度性、反对一律判死刑的“人士”通通撕开。难道解决“人贩子问题”就只有靠“生死”这一条路了?
正如“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同样“没有买卖,就没有拐卖”。在讨论人贩子刑法惩罚的同时,也应从需求源头入手,从根源上思考如何减少拐卖儿童的现象。比如,对收养制度进行审视与完善,让有需求的家庭可以通过收养制度合法、方便的收养孩子。那么儿童拐卖市场中的买方需求将会大大降低,儿童拐卖现象将会得到一定遏制。
据统计,2013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数比前一年下降10.4%,比2006年下降50.2%。由此可见,收养登记呈下降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收养制度不够健全、完善,收养条件规定过于严格,合法收养的渠道较少,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我国《收养法》规定:
被收养人的条件为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应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因《收养法》对收养主体的严格规定导致收养人的需求在法定的程序下不能得到满足,孤儿、弃婴、儿童难以被收养,从而得不到较好的照顾。
收养法关于收养人应无子女并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将具有收养意愿并有能力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家庭排除在合法收养之外,使得有抚养意愿、也有抚养能力的家庭的收养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尤其是在尚存有“重男轻女”残留思想的偏远地区,为人贩子提供了市场;收养人在不能通过合法收养渠道收养又有强烈需求的情况下,“被迫”与人贩子进行交易。
尽管《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但这类孤儿不能满足收养人对“养老”功能的需求,所以目前不被大多数有收养需求的家庭所接受。而正常、健康的孤儿并不在福利系统内,他们大多难寻生父母、没有出生证明、没有户口、甚至没有合法监护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送养人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都无法提供。这也给人贩子提供了市场。
如果由家庭抚养孤残儿童,而不是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抚养孤残儿童,对孩子回归家庭、健康成长是更好的。可是依照我国现行的收养办法,收养的门槛很高,而且手续繁琐,难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收养。
1999年实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第6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第7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往往难以出具,特别是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因此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也难以被收养,难以回归家庭,在我国目前社会福利体系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也难以确保能得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抚养。弃婴、儿童、孤儿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由此也给人贩子可乘之机。
值得庆幸的是,收养制度的完善及收养法的修改日渐受到重视。2013年1月12日《焦点访谈》在对河南兰考火灾事故进行分析、报道的过程中,民政部将进一步完善孤儿收养制度。2013年两会上,孤儿救助也作为代表委员讨论的话题之一进行了讨论;在2015两会中,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提交关于“改进我国收养制度”的议案。
全国政协委员李冬玉接受《北京晨报》采访时曾谈到了对现行《收养法》第6条(规定一般的收养须满足“无子女”条件)的意见。他认为“就目前愿意收养群体而言,绝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虽然有意愿也有能力,但却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并建议,对于被收养人,将其年龄由未满14周岁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理由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对于收养人,若收养地震等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有子女收养,也可以收养多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杨遂全也认为现行的《收养法》在颁布当时主要是配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很多条件限制太严格,比如收养弃婴必须经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等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收养弃婴需要更宽松的条件。杨遂全建议《收养法》在立法上应当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要阻碍爱心人士收养或登记。
总之,在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通过刑法预防和惩罚拐卖儿童现象的同时,还应重视从收养制度的完善等角度进行思考,形成有效的社会联动机制,多维度预防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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